【实用】买卖合同范文集锦五篇
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合同的地位越来越不容忽视,签订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为。那么正式、规范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买卖合同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买卖合同 篇1法律提示:
由于我国法制教育体制的不完善,广大公民不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重大损失。就拿下面的案件来讲,李某如果在20xx年6月15日之前提起撤销权或者变更合同的诉讼,那么胜诉的可能性是非常非常大的。但是李某却错失了挽回损失的最好机会。
在此,本律师告诫正在进行房产交易或者可能从事房产交易的读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做到多学多问,不要轻易相信中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学会用法律武器及时有效的保护自己,争取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或者最大限度的减少自己的损失。
11月26日上午9点,李女士很急切得来到振邦律师事务所亲自找到本律师,对其面临的房产纠纷问题寻求解决方案,案情大致如下:
李女士父亲(下文称李父)打算将其名下的一套央产房转让,后全权委托李女士办理出售事宜。20xx年6月15日,
李父通过我爱我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总额75万。李女士及李父不知晓央产房上市的途径,也不知道如果央产房超标需要补交差价款的情形。买受人赵某要求在对合同进行补充:如果出现超标,超标款由出卖人即李某负担。李父即李女士未加思索便签订了合同。20xx年7月初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知房屋面积已经超标,后李女士被原单位告知应该补交超标款12万元。对此,李父及李女士无法接收,并要求赵先生承担所有超标款并遭到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赵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百分之十及
7.5万违约金。
在一审过程当中,李父的妻子马女士,以李父侵犯夫妻财产为由将李父及赵某一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此案经过朝阳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案件结果最终确定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终审以后,赵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继续审理。朝阳法院于20xx年11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李父违约,除支付违约合同之外支付原告赵先生违约金7.5万。
李父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案尚在审理过程当中。
王树德律师在听取了李女士详细陈述以后,对李女士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结果一一做了详细解释:
1、李父的妻子也就是马女士,以侵犯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为什么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
解答: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处分房屋应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否则单方处分行为无效。但是《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对于物权登记的信任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xx年上半年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判决也无法统一,有的确认无效有的法院或者法官认为合法有效。但是近期北京市各个法院以及两个中院似乎对此达成了共识,即此类案件原则上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判决合同合法有效,以维护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秩序。
2、李父及李女士不知晓央产房的上市规则,也不知道最终要缴纳如此多的超标款,很不公平,现在一审判决败诉,那么二审会改判吗?
解答:首先,对法律的漠视绝对不能使违约变成合理。根据合同内容以及履行状况来看,你们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显示公平的合同,为什么说显示公平呢?根据北京存量房交易的惯例来看,卖方人得到的是净得款,按照法律规定由房主承担的税费转为由买房人承担。本案当中,房屋差价款的数额为多达12万元,占房屋总价的16﹪还要多。如果
李父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知超标款如此之高,无论如何也不会签订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所以李某完全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这个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规定,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合同法》55条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当中,从20xx年6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20xx年11月底仍没有提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那么李父显然已经错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机会。二审当中如果以此为抗辩也难以改变诉讼的结果。
3、李父现在应该怎么办?
律师最后建议:不放弃上诉请求,争取在二审当中达成和解。在诉讼当中不只是存在胜诉和败诉,和解也不排除是一个皆大欢喜的结果。结合本律师以往的诉讼经验,二审当中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因为即使原告胜诉,还涉及到一个执行的问题,诉争房屋为房主的唯一住房,而且李父年纪较大,强制执行房屋的可能性较大。话虽如此,最好的调节结果也只能是原告承担12万超标款然后免去违约金,或者被告按照市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然后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 篇2甲方:大连筑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平县图书大厦工程项目部
乙方: 山东潍坊中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就采购乙方生产、安装的彩钢板房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东平县图书大厦
工程地点:东平县西山路24#
工程内容:一层骨架平顶岩棉彩钢板房和二层骨架平顶岩棉彩钢板房。上述彩钢板房均要求使用阻燃材料,并符合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标准。
二、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彩钢板房所需要的所有材料的供应、安装。
三、价格及面积
1、彩钢板房面积约566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2、 ○1、双层彩钢房按每平方米 235 元人民币计算(本单价不含土建、水、电、吊顶、地面装饰、防盗网、窗帘)门窗型号见第五条6。
○2、防盗窗安装(含材料、人工费)100元/个(防盗窗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不单独面积)。
○3、石膏板吊顶(含材料、人工费)20元/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4、局部卫生间浴室间屋顶用75mm厚阻燃彩钢板,(含材料、人工费)90元/平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上述单价含税金、运输费用、装卸费用。
3、 计算面积: 一层房计算:长×宽 =总面积
二层房计算:一层长×宽+二层长×宽+(走道长×宽+雨篷长×宽)÷2 +楼梯4.5平方米(每个)=总面积
4、从聊城拆活动房到东平安装,按建筑面积 60 元/平方米(包括聊城拆活 ……此处隐藏1102个字……p>第六条 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协商、调解、申诉解决不成的,应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
第八条 对本合同的变更或补充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卖方应承担的责任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买方(章): 卖方(章):
住所: 住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声明:卖方撤离展销会或市场的,由展销会和市场主办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对先行赔付问题有对买方更为有利的承诺的,适用其承诺;主办单位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卖方追偿。
主办单位(章):
买卖合同 篇4第一条 家具名称
(文本中所指家具包括生活家具和办公家具) 家具名称 商标 规格型号 材质 颜色 生产厂家 数量 单价 总价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
第二条 定做家具图纸提供办法及要求:
第三条 质量标准:
第四条 交货方式、时间及地点:
( )买方自提;( )卖方送货,送货费用由 承担。交货时间: ;交货地点:
第五条 验收及三包期限:
对于家具的数量、结构、颜色等表面瑕疵,买方应在交货时当场提出异议;对于其他质量问题要求三包的,应按照《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付款方式、地址、时间:
第七条 定金:
买方应在 年 月 日前向卖方交付总价款 %的定金(此比例不得超过20%),卖方交货后,定金抵作价款。买方违约中途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卖方违约中途解除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家具价款 %的违约金;
第九条 卖方撤离展销会或市场的,由展销会或市场主办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卖方追偿。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解决;协商、调解、申诉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卖方(章): 买方(章): 主办单位(章):
住所: 住所: 住所:
电话: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账号: 账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买卖合同 篇5一、合同形式问题
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仍需加强对该种合同形式的研究。
二、一般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在答辩时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却不单独提出撤销权诉讼之情形,法院对其抗辩应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论。有观点认为,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如果允许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因无法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同时,由于合同法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张变更、撤销或合同有效的选择权且只能选择一种,若允许采取抗辩的形式,就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从而使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此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单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形式,关键在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审查时,其撤销权是否存在已经消灭的情形。因此,应当允许通过抗辩的形式主张一般撤销权。
三、债务加入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这种情形的性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引进理论上“债务加入”概念对其性质进行界定。争论问题主要有: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时应将其向法律已有规定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第三人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的,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视为不免除债务人义务。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观点:
(1)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第三人不负民事责任。
(2)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的形式和责任均未规定,因而不能定性为连带责任,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并列的清偿责任。
(3)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也有三种观点:
(1)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协议,那么,第三人履行义务完全是其一种自愿行为,未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不负有向其支付的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2)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义务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则中不当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务人偿还。
(3)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应自然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求偿。
四、合同解除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与诉讼的关系,有观点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另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不完备,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
而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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